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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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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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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4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依法决策、多元监督原则。
第5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管理工作。财政、审计、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智慧物业等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章交存
第7条
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提取、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8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一)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百分之三点五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百分之三交存。所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分摊计入按照房屋户门号设立的业主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单独列账的,可以将单列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分摊至相应范围内业主分户账。(二)买受人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百分之二点五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百分之二交存。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时,房屋实测面积已经确定的,按照实测面积交存;尚未确定的,按照预测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9条
已售出房屋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前交存;买受人应当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具体交存时间由买受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尚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前交存。
第10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发建设单位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已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前交存;已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第11条
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时,除按照本办法
第12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存外,还应当作为业主按照本办法
第13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存。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交存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时转由买受人承担。
第14条
城市更新、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对原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搬迁,且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第15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为补偿安置对象的,应当按照
第16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存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补偿安置义务主体承担。
第17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和业主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取、交存:(一)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二)业主应当按照售房款的百分之二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业主共有。
第18条
住建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和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已售公有住房业主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核验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
第19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第三章管理
第20条
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设立但未申请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市级专户,并统一代管全市专项维修资金。开设的专户,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单独列账,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申请划转自管的,应当从本市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专户管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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