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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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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梅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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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简便易行、逐步推进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和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集中转运、分类处置的设施按照要求纳入新建建设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将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地产农副产品洁净进城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信、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8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工会、共青团、妇联、学校、幼儿园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和监督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10条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服务、餐饮、旅游、住宿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投放地点、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本市生活垃圾的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并会同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衔接。
第13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类别实施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第15条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且公布:(一)党政机关、驻梅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自行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其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四)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火车站、汽车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城中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16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按照规定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四)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方式、时间、地点;(五)指导和监督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六)组织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工作,并且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他主体做好前两款规定的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17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18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人。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具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二)厨余垃圾应当在产生场所沥干水分后投放;(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四)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企业)上门收集,或者自行投放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投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非家庭源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19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鼓励有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禁止直接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20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二)按照规范要求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暂存、运输、处置;(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日产日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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