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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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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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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湛江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寻救助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为海上搜寻救助等海上交通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包括乡镇船舶以及养殖渔排在内)和海上设施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二)对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三无”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定期排查,建立管理台账,督促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停止航行、作业等违法行为,并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分别报送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三)建立健全乡镇船舶数据库,负责乡镇船舶的编号造册、船(号)牌及相关证书发放等具体工作,开展必要的船舶日常安全检查和救生知识宣传;(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操作人员海上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船舶操纵技能培训;(五)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海上交通事故;(六)明确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七)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休闲海钓活动、海洋牧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八)加强辖区内举办年例、龙舟比赛等传统民俗活动期间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九)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湛江综合保税区等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7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督促、指导行业范围内的港口和水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二)依法对行业范围内的港口和水路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和破坏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负责对管辖范围内港口、航道及水路运输违反交通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三)根据职责组织制定所管理港口的章程,明确港口的范围、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及港区水域范围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四)依法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论证桥梁水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9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深远海养殖生产、休闲海钓等渔业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对渔业生产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二)依法对海洋牧场、休闲海钓活动进行行业管理,指导、督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三)依法核发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休闲海钓区;(四)指导、协调及联系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有关渔政监督管理工作;(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六)依法制定所管理渔港的章程,明确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等情况,设立相应的界碑(标),并向社会公布;(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10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渔业船员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渔业船舶、渔业船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二)在职责范围内对渔港、海洋牧场、休闲海钓区等海域内的渔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对海砂开采用海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海砂开采者按照要求进行海砂开采作业;(四)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处置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11条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航道、自然资源、海警、海关、边检、气象、民政、卫生健康、教育、文广旅体和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12条
从事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通过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海上交通安全隐患。
第13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加强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海上搜寻救助等方面的智慧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14条
“三无”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不得在海上航行、作业。海事、渔业、海洋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广旅体、公安、海警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联合执法,对辖区内“三无”船舶进行清理整治,加强在相关海域以及港口、渡口等海上设施的执法巡查,发现疑似“三无”船舶的,应当向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开展认定工作,并做好船舶扣押、保管、勘验准备和相关保障工作。涉渔“三无”船舶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清理整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三无”船舶保管场。
第15条
水路运输船舶航行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艇)航行时,船上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或者携带救生浮具。渔业船舶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16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规定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实际负责管理、指挥和操控船舶的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船员履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不得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
第17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吨位大小、长度、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桥梁水域、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锚区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尽快驶离前往安全位置锚泊。
第18条
禁止在桥梁水域、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安全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养殖、种植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19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乡镇船舶、渔业船舶等船舶不得非法载客。
第20条
受雷雨大风、台风、寒潮、风暴潮等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海上设施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相关指令;需要转移船舶或者撤离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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