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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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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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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源企业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或者其他输送载体向一定区域内用户提供热能的供热方式。
第3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集中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承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4条
发展集中供热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促进节能环保、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5条
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发展规划相协调。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集中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市集中供热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市集中供热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立项前,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集中供热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8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0条
集中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要求。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材料、器具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第三章供热和用热管理
第11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要求。
第12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加强运行管理,保证供热质量。
第13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维护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者停止供热的,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事先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造成限制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应立即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14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参数、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15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供热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收到供热企业发出的催交通知书满15日后仍未支付供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制或者停止供热。
第16条
供热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企业和用户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供热价格测定。
第17条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移动、增设、改动供热设施;(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热用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三)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18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并按照供热技术规范要求用热,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19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使用经有法定检定资格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器具并按规定安装。热计量器具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20条
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器具计量,并按有关收费标准结算供热费。供热企业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有法定检定资格的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检测结果核收供热费。第四章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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