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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8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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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济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8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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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4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安监、质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环保、物价、气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6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7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8条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逐步将燃气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9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10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拟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12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13条
燃气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15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6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7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管道天然气经营许可和年检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燃气经营许可和年检工作:(一)LNG生产(液化)储配站、LNG加气站、L-CNG汽车加气站及相应合建站等;(二)CNG加气母站、CNG加气常规站、CNG加气子站;(三)LPG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站。
第18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20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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