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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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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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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可以采取建议、劝告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4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动开展数字化执法,运用行政行为码等手段探索数字技术融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环节,不断优化执法方式和流程,提升综合行政执法质效。
第5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专业技术支持和监督。第二章管辖
第6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或者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或者接受举报、投诉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市、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在制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时应当听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第7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管辖:(一)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也可以决定直接管辖;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机关;(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所在地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自收到处理争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协调处理建议,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机关。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由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情形,其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存在跨区、县(市)情形的,可以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不成的,分别报请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情形,其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市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协调处理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指定具有法定职权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管辖。第三章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10条
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员、听证人员、法制审核人员等与案件办理有关的执法人员。
第11条
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决定。申请回避的,除当场决定外,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人员继续履行职务。被决定回避的参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12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检测人员、检验人员、检疫人员、检定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规定。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13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因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可以依法向与案件线索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调取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14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线索交换、所需数据信息查询、行刑衔接指导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警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协助做好证据固定、现场控制等工作。
第15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为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申请。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该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协助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协助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其他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机关。
第16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方式,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启动、立案调查、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对有关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妥善管理。
第17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环节认为可能有执法风险或者确有公证需要的,以及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公证需求的,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构参与相关法律事实证明。第二节立案调查
第18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登记违法行为信息。
第19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登记违法行为信息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决定立案;暂时无法确定是否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启动预调查:(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三)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立案条件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登记违法行为信息后二十四小时内决定不予立案。
第20条
对暂时无法确定是否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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