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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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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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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扶持与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民办学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优化结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4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区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民办教育管理办法;(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三)依法审批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四)负责本行政区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五)指导、监督和协调民办教育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财政、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区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具体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6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和被追究法律责任诚信记录以及其他基本情况。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7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和校园安全保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8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情况报同级政府。第二章设立与变更
第9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区教育发展规划及我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参照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分别制定有关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10条
举办高中民办学校(含初中、高中联办,小学、初中、高中联办)以及社会组织举办或参与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初中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民办学校以及公民个人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公办小学、公办初中、公办高中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公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参与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11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受理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及评议规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第三章教学教务管理
第12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民办学校招生前,属于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收费批准文件;属于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将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审批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生。
第13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赠予、抵押。办学许可证遗失的,民办学校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于登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发。
第14条
学前教育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初中民办学校、高中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15条
民办学校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名称全称、性质、审批部门、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招生范围、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经备案后增删内容的,应当报审批部门重新备案。
第16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开设课程和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实施自学考试助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广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考试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制定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实施文化补习、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教学(培训)计划,开展教学活动。
第17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3年对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评估结果报告。
第18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纪录,并依法保存。
第19条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具备3年以上的教育或教学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且符合以下任职条件:(一)高中民办学校、民办技工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初中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专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小学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的学历,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五)其他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校长只能在一所民办学校任职。
第20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合同范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主要内容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教师的最低工资,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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