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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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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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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具体包括下列事项:(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明确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并说明理由。
第4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
第5条
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第6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7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8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9条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制定及公布情况、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情况、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承办单位、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内容和决策机关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第一节决策启动
第10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11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由决策机关的办公室根据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12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事项草案:(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第13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14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15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一)书面征求意见;(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座谈会;(四)听证会;(五)实地调研和走访;(六)问卷调查;(七)民意调查;(八)网络平台互动;(九)其他方式。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16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二)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17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18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19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听取意见,应当在民意调查结束后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第20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网络平台互动的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决策事项应当听取意见的主要问题、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二)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三)做好相关政策在线解释、说明工作;(四)将公众意见记录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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