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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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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东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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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东营市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东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2020年7月2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应当优先适用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程序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工作制度、会议纪要、人事任免通知、请示报告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4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经济社会方面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请示报告同级党委。
第6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报送备案、组织评估清理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报送备案、组织评估清理等工作。
第7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市、县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不得以本机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8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或者转发。
第9条
政策文件内容涉及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意见、通知等文种,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二章 制定程序
第10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编制登记号、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11条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后,按程序报请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
第12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制度,并与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协调,严格控制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领域规范性文件数量。 拟订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时,应当主动及时了解企业所需、困难所在,注重征集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积极研究论证企业和行业发展急需的制度建设项目。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禁止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4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15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进行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16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专栏、官方微信公众号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其中涉及企业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一般不少于30日。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17条
建立意见建议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等形式予以反馈说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18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必要时征求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本级人民政府集体审议前,应当提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会议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20条
起草单位提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完整、规范和有效: (一)提请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包括注释稿的电子文档;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含制定背景、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集体研究讨论结论;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目录及文本、起草单位权责清单; (五)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征求意见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按规定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书面记录、按规定组织听证、专家论证的书面记录;是否采纳情况说明; (七)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书面结论; (八)其他材料。 报请合法性审核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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