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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节约用水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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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节约用水办法
韶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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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筑牢粤北生态屏障,科学、合理、高效地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政府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加强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规划,制订节约用水标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市、县(市、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市、县(市、区)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工业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农田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等。市、县(市、区)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实施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依法公开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标准。市、县(市、区)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学校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市、县(市、区)级统计、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7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鼓励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宣传节约用水知识。第二章节约用水计划
第8条
节约用水规划由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编制,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节约用水规划。中水、再生水和雨水等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城市节水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城市节水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9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本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全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各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10条
用水单位是指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重点用水大户。重点用水大户的范围和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1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书面下达所管辖范围内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
第12条
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年均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河道外取水户或者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第13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计量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14条
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取水户和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水的重点用水单位均应当建立取(用)水管理制度,做好取(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第三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15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县(市、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16条
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漏损或者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或省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17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月均取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非农业河道外取水户或者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取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非农业河道外取水户或者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水且月均用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18条
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参考依据,经验收核定不符合节水要求或者节水指标的,应当限期整改。未按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未限期整改的,不得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增加用水计划。
第19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单位产品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鼓励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20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生活和公共用水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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