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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新汴河风景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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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新汴河风景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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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新汴河风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汴河风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新汴河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西起京台高速,东至宿州闸的新汴河水体及其两侧堤防、护堤地,具体范围依据风景区规划划定,并设定界标。
第3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有序开发、依法保护、服务民生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国土、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建设,保障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7条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风景区规划范围外毗邻地带划定规划控制区域,作为风景区保护地带,并设定界标。
第8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区资源评价、发展目标和范围、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分析、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旅游项目策划与设计等专项规划,以及投资、效益分析等内容。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9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根据核心风景区和其他景点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等控制要求,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应当告知并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0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编制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1条
在风景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生态环境相协调。风景区内已经建设的建筑物,除水利工程及其配套建筑外,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逐步迁出。在风景区保护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破坏风景区景观、污染风景区环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时,应当告知并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2条
施工单位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保护施工现场生态环境,并采取下列污染防治措施:(一)施工现场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挡,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四)施工现场施工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五)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六)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章管理
第13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在危险地段、水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风景区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14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资源的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科学确定零售、餐饮、旅游等商业经营项目,并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15条
在风景区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需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风景区景观。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于两日内清理场地,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
第16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风景区道路和客流量、车流量等具体情况,划定禁止通行区域,并设立标示。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自行车以及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风景区禁行区域。
第17条
旅游者有权享受风景区提供的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有权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旅游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风景区内违法、违规行为。旅游者在风景区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护风景区环境,爱护风景区设施;(二)遵守社会公德;(三)遵守卫生、安全、交通、文明旅游等风景区管理规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利用
第18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无障碍设施、通信、水电等设施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解说牌。
第19条
景区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如需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20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风景区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诱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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