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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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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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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设备运输至使用地点,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4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合同范本;(二)指导、协调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三)统筹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四)建立全市统一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信息化管理平台;(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会同市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选址研究,做好辖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布局规划。
第6条
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辖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竣工验收备案、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二)负责辖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处理;(三)督促辖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落实搅拌运输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建设用地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用地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土地、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站点的行为进行查处。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实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环保审批和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超限、非法营运等监管工作。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道路通行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8条
市、区主管部门推动物联网、区块链、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监管中的应用,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市工程建设领域绿色创新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绿色生产示范项目予以资助。
第9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做好各类专业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生产站点的设立
第10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标准的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满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和绿色发展的要求。设立(含新改扩建,下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应当在办理报建手续前向区主管部门报备。
第11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办理报建手续。利用临时用地建设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12条
交通、水务、城市轨道等建设工程项目需要配建专业站点生产特种类型预拌混凝土的,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区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从严控制专业站点的设立,督促专业站点申请人在办理项目联合验收前拆除生产设施设备。专业站点无需向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专业站点的日常质量和安全生产纳入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章关于销售和运输等规定。专业站点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仅供该项目使用,不得对外销售或者向其他项目供应。专业站点在项目办理联合验收前应当由相关配建主体自行拆除。
第13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建成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14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通过竣工验收后,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相关规定申请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及资质证书注明的生产地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拆除或者搬迁后应当及时告知区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相应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第三章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15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规定通过绿色生产达标考核。
第16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绿色环保和职业健康等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销售,并对其生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人员、材料员、实验员、检验员等必须经过专项培训后上岗,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搅拌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等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后上岗。
第17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原材料进行取样、检验,并按照规定留存样品、对检验资料存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使用袋装水泥。鼓励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中科学合理应用绿色再生骨料。
第18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合同约定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并通过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对常用配合比表及时修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定期校准或者检定。
第19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记录检验结果,并且存档备查。经检验,所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处理,不得出厂销售。
第20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二)将生产站点的场地租赁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租赁其他生产站点的场地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三)向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土地管理规定的项目、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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