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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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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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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整体性保护,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护、传承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州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苗族古歌、侗族古歌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苗绣、侗族大歌、思州战鼓、反排木鼓舞、侗戏、嘎百福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酸汤制作技艺、苗族银饰锻制技艺、苗医药、侗医药、瑶族医药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苗年、侗年、苗族姊妹节、侗族萨玛节等民俗;(五)赛龙舟、侗族摔跤等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人民至上、文化为民,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项目、资金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注重实效,有利于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挤占、挪用、截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传承、保护、管理、应用等专门人才。
第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族事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历史、文化、艺术、民俗、文物、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实行聘任制,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评0审、咨询、推荐、培训等工作。专家库成员的条件、聘任、管理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1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二章调查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调查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专项调查,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影音、图文等资料。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的采集、著录、存储等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及省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标准和规范,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安全工作。
第12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州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调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13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护工作。
第14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三章保护
第1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管理制度,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参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的相关规定,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1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群)培养管理,建立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评选认定、考核评价、动态管理、激励支持等制度。
第1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列入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建议及时研究处理,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调查和评审范围。
第1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1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合理规划建设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空间。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依法设立传习所、工作室、非遗工坊等传承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
第2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收集、制作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数据库,实行记忆性保护;(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积极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性保护;(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家族传承、师徒传承、社会招募学员、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五)对非物质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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