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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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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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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依法处置突发事件,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减轻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工程机具、医疗卫生资源、药品、医疗器械、食品、能源、房屋、场地等物资、场所。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物资、场所的应急征用工作。
第6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义务,配合政府应急征用措施。
第7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计划、就近征用、便于调运、保证质量、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8条
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发生前被征用物资、场所原始状态的评估,其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9条
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征用:(一)物资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应急救援需要的;(二)工程机械、运输工具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已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征用的。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建立预备征用物资、场所档案,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应当确保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数量和质量,并兼顾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负责征用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应急征用计划中涉及的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计划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第12条
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需报废、转让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报废、转让后20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将该物资、场所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报告。
第13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对突发事件物资、场所的,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部门作为征用单位负责征用:(一)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二)工程机具的征用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三)广场(空地)的征用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四)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五)食品、饮用水的征用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六)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药监主管部门负责;(七)医疗卫生资源的征用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八)房屋的征用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九)地下建筑的征用由民防主管部门负责;(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后,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名称、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以及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情况、征用物资或者场所的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15条
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办理交接手续。征用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清单一式两份,征用方与被征用方各执一份。
第16条
由于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征用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17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应当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征用单位收回应急征用标志。
第18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及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领取被征用物资或者办理接收被征用场所的相关手续。
第19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返还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受到毁损的,在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给予合理补偿。
第20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被应急征用或者在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一)物资、场所因毁损、消耗、灭失造成损失的;(二)操作、保障人员因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受到经济损失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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