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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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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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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处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土,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工程渣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活动所产生的数量较大的、经处理尚可使用的土方。
第4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市政、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废土进行管理。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废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5条
建筑废土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6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严禁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地、道路堆放建筑废土。
第7条
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收费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8条
建筑废土的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设置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作为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其建筑废土处置的种类、范围和标高应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在接到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确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9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10天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废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建设单位和个人有条件自行安排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还应提供处置场地红线图、业主同意受纳证明及相关资料。
第10条
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应当在5日内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二)对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对其申报的处置场地进行核实,处置场地属实并且运输路线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处置场地不实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11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废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建筑废土及时组织清运并可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专门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进行清运。零星建筑废土逐步推行袋装转运。
第12条
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进行登记。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同时,可办理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船舶登记。
第13条
运输建筑废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登记凭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并随时接受检查。
第14条
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不得溢、撒、漏、夹带建筑废土污染路面。
第15条
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废土。
第16条
建设工程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所需建筑废土数量、种类,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非处置场地的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提出申报。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在审查时就建筑废土填埋的种类、范围和标高报经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后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废土的种类、范围和标高进行填埋。对利用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建筑废土的,不予收费。
第17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其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废土及其他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修建的管理用房和建筑围栏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18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将建筑废土全部清除。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规的授权,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
第20条
规定,随地倾倒建筑废土的;(二)违反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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