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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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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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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海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唐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市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唐山市海上搜救中心、唐山市海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增强公众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发展改革、海航、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体育、文化广电和旅游、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行为的,有权向负有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7条
唐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跨海域协同治理,建立共享共治机制,在加强海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工作中,推动本市管辖海域与天津市、秦皇岛市、沧州市以及其他周边地区管辖海域落实协同治理任务,加强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应急协同等工作,保障环渤海海域航行安全、海洋生态安全和航运业高质量发展。第二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8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按照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海上设施停泊、作业应当持有相应法定证书、文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9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航行中按照要求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10条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敞开式、IV类和V类游艇推进器总功率原则上不得超过75千瓦。
第11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
第12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二)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三)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四)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13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下列安全作业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作业结束后,应当清除安全隐患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一)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电台;(二)试航、试车;(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烧焊或者明火作业;(五)悬挂彩灯;(六)校正磁罗经;(七)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拆修作业或者明火作业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当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第14条
码头经营人或者港口运输生产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港池、泊位的设计能力安排船舶停泊,并及时将船舶进出港、锚泊、靠离码头和移泊计划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15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吨位、吃水等情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船舶发生走锚等紧急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险情扩大,并尽快通报附近船舶和海事管理机构。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禁锚区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区域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抛锚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16条
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在港期间,船长和大副、或者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17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应当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第18条
船舶在港口依法被扣押、滞留、暂停营运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
第19条
建设移动式平台、固定平台、导管架、海洋牧场、海上桥梁、海上风电、海上光伏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设置专用航标。
第20条
海上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海上桥梁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桥梁警示标志、桥区水上航标,加强桥区安全监控,维护桥区水域良好通航环境。海上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桥梁警示标志、桥区水上航标、安全监控设施的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技术状态。第三章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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