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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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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工程安全,维护河道卫生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沟渠、湖泊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于本办法。
第3条
城市河道管理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环境卫生和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5条
水利、城市管理、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第6条
城市河道环境综合整治按照市、县(市、区)、乡(镇)河长制工作方案,实行河长制管理。
第7条
各级河长在职责范围内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负责。市级总河长对全市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对全市河长制工作进行总督导、总调度。市级河长负责指导、协调所分管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督导下级河长和市级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河湖管理重大问题。县级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重点对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道防洪保安、执法监管等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组织协调、督导调度,及时研究解决河湖管理重点难点问题。县、乡两级河长对分管的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检查督导有关部门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责;组织协调上下游、左右岸进行联防联控;组织对超标排污、侵占河道、围垦河湖、倾倒垃圾、非法采砂、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涉水突发问题;对河湖管理绩效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第8条
河道水面的环境卫生由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相应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市城市河道两侧绿地的环境卫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地以外的环境卫生由区政府负责。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河道两岸沿线的环境卫生的清扫与处置,在所辖地段的沿河乡村、社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好清运、管理工作。垃圾杂物应及时清运中转到附近的垃圾站,不得随意倾倒、焚烧。
第9条
严禁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场地监管,无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车辆,不得进出施工场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向河道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行为。
第10条
河道主管部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汛期前组织对所管辖的有调蓄雨水、排涝作用的河道、湖塘洼淀、沟汊水渠以及城区内的排水设施进行清淤排障,充分发挥其调蓄洪水和排除内涝的功能。
第11条
为保障河道行洪,河道主管部门应做好河道内船只、皮划艇投放量规划。对经海事等部门审查同意投放的船只、皮划艇,河道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对河段、水位、季节等要求,合理调度船只、皮划艇投放量。
第12条
在城市河道内,禁止垂钓、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渔网、地笼、迷魂阵等手段捕捞水生动物,允许经营性垂钓的湖塘除外。
第13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防汛通道、人行道设置经营摊点;(二)露天烧烤及遗弃杂物;(三)破坏沿河市政公用设施、亮化设施、沿河护栏、安全警示牌等相关设施;(四)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枝叶或者其他废弃物;(五)破坏或采摘河内及两岸观赏类植物;(六)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七)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八)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大入河排污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14条
违反本办法
第15条
规定,在城市河道内垂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
第16条
规定,在城市河道内炸鱼、毒鱼、电鱼,使用禁止的渔网、地笼、迷魂阵等手段捕捞水生动物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17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18条
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
第20条
规定,按下列规定依法处理:(一)违反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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