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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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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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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具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4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5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引导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6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7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方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禁止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采取利诱、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方式,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自由裁量基准
第8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自由裁量阶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参照上级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法律、法规、规章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制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9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10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罚款处罚的,在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时,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阶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阶次;(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确定。(四)凡未规定或者未划分自由裁量幅度的罚款,罚款数额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标准中间价次以下执行。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14条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第三章自由裁量实施
第15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16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作出说明,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四)实施听证的;(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装入行政处罚档案。
第18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19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依据。对于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复核。
第20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有关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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