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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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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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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17年8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社会诚信环境,建立信用奖惩机制,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推进深圳质量、标准、品牌、信誉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4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系统”),归集、存储、整合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向社会披露。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公共信用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推广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6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具体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并指导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7条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交换、共享,以及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公共信用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披露和应用及全市公共信用系统的业务管理,承担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必要的信用信息采集、分析和应用,协助研究拟定我市公共信用信息业务标准及公共信用建设相关政策规定。
第8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信用目录”)向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并依法做好信息的记录、维护、异议处理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信用目录
第9条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信用目录进行归集。
信用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信用办定期会同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并公布实施。
第10条
信用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具体数据项、数据格式、数据源、公开属性和披露期限等内容。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是自然人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
在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内,没有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识别标识码。
第11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许可、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欠缴公积金、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信用承诺情况,补缴税款、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12条
自然人信用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补缴税款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13条
信用目录不得包括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收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信用目录不得包括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归集的除外。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14条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按照信用目录归集信息提供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整、准确、及时、便利地共享给市公共信用机构。
第15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实时向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报送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报送。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报送变化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16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
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信息主体申报且未经修改的,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第17条
信息提供单位向公共信用系统提供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18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按照统一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19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直接查询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直接查询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或者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直接查询信息以外的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
第20条
对直接查询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服务窗口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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