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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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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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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利用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辽宁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主要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等。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信息及重要属性信息。
第3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地理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地理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测绘地理信息日常管理工作。各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林业、房产、水务、交通、保密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县年度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6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7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的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
第8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交通、房产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所属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9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事项:(一)全市(县)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二)本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三)本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更新和维护及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四)本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五)地理市(县)情普查监测;(六)测绘应急保障;(七)本级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含天地图·本溪);(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10条
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定期更新与实时更新相结合的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当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二)1:500和1;1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1条
测绘地理信息实行共享机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应当及时、无偿地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换和共享。
第12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平台。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设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信息平台为基础平台,立项前应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13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基础地理信息为依托,及时收集有关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盖、境界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数据库,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提供地理市情综合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14条
以下地理信息数据不得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一)未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授权部门脱密处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专题地理信息数据;(二)未对敏感信息进行处理的公众地理信息数据。
第15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为国家秘密信息,通过部署在涉密网上(文件交换)的公共平台提供给政府部门共享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确保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政府各部门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必须符合国家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严格遵守国家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的法定审批程序。
第16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移动、损毁、侵占、破坏测量标志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因工程导致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办理测量标志批准迁建手续。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测绘资质和市场管理
第17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测绘项目组织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申请办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8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只能受聘于一个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测绘单位应当依法与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注册测绘师的管理和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测绘作业证。
第19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记录经检查人员签字后告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测绘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检查和提供反映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第20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下列信息:(一)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情况;(三)测绘人员职业资格情况;(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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