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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物业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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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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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精致城市建设,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3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管理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5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指导、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鼓励业主中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7条
支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8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对会员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从业培训和教育,配合主管部门开展对会员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协助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9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免费开放。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具备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发布物业服务信息资讯、为业主决策提供辅助服务等功能。
第10条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设立电子投票系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可以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
第11条
物业管理事项需要通过业主表决作出决定的,可以采取常规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异议表决方式。常规表决方式是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持同意意见的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的,视为表决通过;异议表决方式是指,根据管理规约、临时管理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持反对意见的比例未超过规定标准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12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后未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三)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未能完成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在三个月内仍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13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委派的人员组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派的人员担任召集人。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业主委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委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从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业主中确定。业主委员应当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通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发布等适当方式向全体业主公开。
第14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设一名执行委员,负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执行委员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推选。
第15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需要作出与业主利益相关决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征求并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二)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五)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对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和重建的事项应当征求并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16条
对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两年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17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18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业服务用房按照下列标准配置:(一)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二)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十万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千分之五配置,超出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三配置。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能够单独确定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9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位于建筑的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楼层,具备水、电、暖、通风、采光等正常使用条件,便于物业服务工作开展。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或者附图中载明。
第20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在楼房销售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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