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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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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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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作为住宅使用的地方房管部门直管房产和单位自管房产(其中包括作为住宅使用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拨用产)。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
第4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5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有产权争议的住房;(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三)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五)四成新以下(含四成新)的破旧住房;(六)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6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以及居民家庭,均可向职工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第7条
产权单位拟出售公有住房,须事先申请,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向职工出售,并按统一规定程序办理。
第8条
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要坚持“先售后租”的原则,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9条
出售公有住房,要坚持买房自愿的原则。
第10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第11条
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高收入家庭和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2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每户只能购买一套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
第13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是按照我市建造公有住房的平均成本测定的价格。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14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报省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15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要根据房屋的结构、成新、楼层、居室朝向、地段环境、室内设施及室内装修等调剂因素区别计价。
第16条
以成本价出售旧公有住房,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以标准价出售旧公有住房,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标准价成新折扣计算。住房的折扣年限为50年,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成新。
第17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采取工龄折扣办法,售房单位对购房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具体折扣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逐年测定公布执行。
第18条
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19条
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的工龄和其配偶的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第20条
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计算购房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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