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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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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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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质量,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市、区县人民政府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兼顾计划性与应急性,确定当年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决策机关统筹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做出决策。
第4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5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并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程序。
第6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7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第二章决策启动
第8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决策机关交有关单位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负责研究论证的单位应当在明确的时限内完成研究论证。
第9条
决策机关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时限,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订及相关决策程序履行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10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论证,结合实际科学拟订决策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11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单位进行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第三章决策程序第一节公众参与
第12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决策事项涉及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利益相关方、相关人民团体或者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13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公布事项包括:(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14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二)决策事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5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30日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在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1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进行旁听。旁听人员的具体数量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17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二)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三)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四)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听证会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形成听证报告。
第18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社会各方面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较为集中的意见,可以采取在政务网站统一公开的方式反馈。第二节专家论证
第19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二)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三)决策事项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四)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五)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20条
选择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权威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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