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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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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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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市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市区防洪和供水安全,维护市区河道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市区河道包括陡河(陡河水库出水口至路南区与丰南区交界处)、青龙河、李各庄河、龙王庙河、西北排水渠、南湖引水渠。
第3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市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二)市区河道防汛工作;(三)调度管理市区河道工程,保障农业灌溉供水、沿河工业应急备用水源及市区景观用水供应;(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河道管理职责。
第5条
市区河道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具体防汛抢险工作。沿河水利工程设施、旅游船只及浮动设施的运行应当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水环境、保护河道工程完整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工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第二章建设与整治
第7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满足城市防洪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8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堤防、护堤地等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统筹兼顾、服从防洪和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防洪安全、河道整治等要求。
第9条
市区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蓝线划定,并征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10条
市区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11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12条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等要求,并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因河道行洪、防汛抢险、维修养护等造成无法避免的绿化损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赔偿。
第13条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桥涵、道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二)堤坝、丁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等工程;(三)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四)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等开发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1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需要组织论证的,所需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15条
建设项目经审批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当将设计、施工安排等文件报送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并签订责任书,接受市区河道管理单位监督。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6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有关涉水工程部分,应当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
第17条
经批准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范围内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等效替代和补救措施。无法采取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项目建设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维护责任,确保河道行洪、供水安全。
第18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收取的市区河道资源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基金预算收入。市区河道工程修建、维修、养护等费用纳入基金预算支出。第三章保护与清障
第19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滩地及堤防、护堤地等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20条
市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对河道工程进行有计划的维修、养护和疏浚。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码头、取水口、排污口、改善旅游通航等工程由受益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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