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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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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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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4条
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及开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工信、公安、交通、住建、商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计量检定、校准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6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强制检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强制检定。
第7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法律规定的检定、测试业务。
第8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进行强制检定。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内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其主办者负责统一登记造册,报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9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费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贸易结算用强制检定计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应当由与贸易双方没有隶属或者利益关系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10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11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检定提供技术保证。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或检定证书。(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五)不按规定使用、伪造或冒用强制检定标志。
第12条
不需要强制检定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也可以委托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第13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计量器具作弊。(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三)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四)伪造型式批准证书、检定证书、校准证书和印证。(五)伪造或冒用强制检定标志。(六)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第三章服务业计量管理
第14条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配备相应的计量管理人员,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15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16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及其标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17条
非定量预包装商品的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净含量。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18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经营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追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依法予以赔偿。第四章能源、排污计量管理
第19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排污计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排污计量器具档案,按照规定定期检定、校准。
第20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能源、排污计量,建立数据核查制度,计量数据应当能够追溯到有效的计量器具。鼓励用能、排污单位优先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计量器具。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排污计量数据的分析与应用,根据需要定期计算本单位的能源利用、节能减排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设备,提高能源利用和节能减排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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