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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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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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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立法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和《宜春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适用范围】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概念】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程序规定起草,以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草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本程序规定制定,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第4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5条
【责任主体】市政府统一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6条
【经费保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7条
【立项申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请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从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申请,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市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8条
【立项申报材料】申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项目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名称和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四)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括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立法的主要理由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内容。
第9条
【不予立项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立法权限的;(二)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四)立法时机不成熟的;(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10条
【立项汇总】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市司法行政部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协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重点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条件基本成熟,年内可以提请审议的项目;重点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11条
【立法工作计划出台】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印发,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对正式项目,还应当明确提请审议的时间。
第12条
【立法工作计划落实】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按时完成审查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审查工作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请示,并按照本规定
第13条
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起草单位】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由申报立项的县(市、区)政府或者部门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请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决定起草单位。
第15条
【起草机制】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立法经费,明确职责,按时完成起草任务。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16条
【立法技术规范】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第17条
【征求意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时反馈给起草单位。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8条
【专家论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求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意见等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专家论证。
第19条
【送审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20条
【送审稿呈报材料】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二)送审稿正文和电子文本;(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四)送审稿解读材料和电子文本;(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材料;(六)有关立法依据的文本及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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