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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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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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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n 西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25年8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技术操作规程、行业技术标准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5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及其行政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五)部门管理单位。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6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
第7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或者应当由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内容。
第8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文件质量,逻辑结构严谨,语言文字规范,表述简洁准确,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二)严格控制数量,内容相近的应当归并后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未要求制定相应实施文件,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 (三)严格控制规格,由部门制定或者部门联合制定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或者转发。
第9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应当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0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生效日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在生效后同时废止其他文件的,应当予以明确。
第11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12条
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履行相应职能的工作部门组织起草;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组织起草;涉及其他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13条
拟制定文件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在文件起草前,应当根据文件的制定主体、文种、发送范围、主要内容、适用对象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文件类型,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制定程序。 经认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在制定过程中发现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及时完善相应的制定程序。 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争议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和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意见后确定。
第14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15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16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进行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17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于意见存在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将协调和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相关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和理由,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18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外,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反馈意见的方式、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征求公众意见前,拟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其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审核同意。
第19条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建议应当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等适当方式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众反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公布时说明理由。
第20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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