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滨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用水需求及城市供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4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
第6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7条
水利、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8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第9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利部门应当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依法逐步关闭。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10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11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下同)。
第12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鼓励供水工程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
第13条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依法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第14条
城市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采用蓄水池或水箱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消毒处理。设计的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15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16条
住宅小区内城市居民供水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
第17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决定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居民供水设施改造移交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18条
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第四章城市供用水管理
第19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和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20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