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清洗站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一)中心城区;(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区;(三)镇(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清洗站,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洗车美容设施设备及洗车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场所。
第4条
(政府扶持与鼓励)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鼓励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节能环保型以及节水型洗车系统。
第5条
(职责划分)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监管原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公共停车场设置附属机动车清洗站的规划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污染治理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用水、节水、排水等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周围道路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建设、交通、价格、国土、安监、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清洗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在相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清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6条
(行业协会自律)机动车清洗行业协会应当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清洗服务规范,协助做好机动车清洗站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置与规划配套
第7条
(设置选址)机动车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
第8条
(设置条件)设置机动车清洗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服务从业人员;(四)符合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城乡规划、公安交管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9条
(设置标准)机动车清洗站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标准:(一)作业区应当划分洗车区和擦车区,洗车区应当设置截水沟、三级沉淀池及污泥暂储设施;(二)作业区地面、车辆进出口通道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作业区墙体及清水池立面应当采用防渗漏材料覆盖;(三)室内清洗站专用的洗车区和擦车区总面积不得小于一百平方米;(四)按规定设置全市统一设计的机动车清洗站标识;(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0条
(禁设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站:(一)紧邻层为居民住宅的地上房屋;(二)城区主次干道两侧道路红线控制区域;(三)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饮用水保护区;(四)城镇道路、广场、街道游园、消防通道、公园绿地、高压走廊、河道河堤保护区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五)其他依法禁止的区域。
第11条
(配套停车场设置要求)新建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项目,三环路以内区域规划设置地下或者地面配套停车位总数在五百个以上、三环路以外区域规划设置地下或者地面配套停车位总数在八百个以上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平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
第12条
(专业公共停车场设置要求)新建、改(扩)建城镇专业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总数在二百个(不含)以下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平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二百个以上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
第13条
(规划与建设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本办法
第14条
规定的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以及
第15条
规定的专业公共停车场规划许可手续,应当在拟定规划条件和核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将机动车清洗站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进行统一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将建设项目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公共停车场附属机动车清洗站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纳入建设管理。前款中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16条
(既有停车场改造)已建成的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等地下配套停车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按照本办法
第17条
和
第18条
的规定,在原地下停车场内增设机动车清洗站。已建成的城镇专业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
第19条
和
第20条
的规定,在原停车场内增设机动车清洗站。依据前两款规定增设机动车清洗站的,应当在清洗站建成后及时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