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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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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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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11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在认识和责任承担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县、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监督、指导医疗机构内部保卫工作。
信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6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工作。
第7条
市、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本级财政保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8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倡导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章 预防
第9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10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11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双方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医疗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患方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
第12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13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二)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三)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14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置
第15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处置:
(一)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二)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或者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的,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解决纠纷,医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五)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六)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16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申请医调会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赔偿金额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17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及时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拉条 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以尸体相要挟将尸体在医疗机构的公共场所停放,阻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四)抢夺病历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证物;
(五)侮辱、威胁、恐吓、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六)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设施;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18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劝其通过医调会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拒不听从劝导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过激行为,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医疗纠纷接警处置方案。
第19条
卫生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指导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并配合公安机关,防止事态扩大;不能有效防止事态扩大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20条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卫生主管部门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统一领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参加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履行各自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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