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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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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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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营造整洁优美、安全有序的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品质,助推美丽兰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道路铭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与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本办法所称招牌设施,是指在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第4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一规划、整洁美观、安全环保的原则,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含有低俗、不雅内容。
第5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统筹管理工作,对各县(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以及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工地围墙(围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场站和营运车辆车身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6条
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和规范会员单位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第二章规划与设置
第7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专项规划一经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修改。
第8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规范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二)户外广告设施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三)户外广告设施的禁止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允许设置区域;(四)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五)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位置、形式、规模、色彩、声音、亮度等基本要求;(六)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公益广告设施、公共信息栏等的配比、区位及其他要求。历史文化街区的招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商业街区、大型城市综合体、大型市场(卖场)的招牌设置可以结合专项规划设计,突出功能定位,体现商业特色。
第9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外观要求、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以及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鉴定等管理要求。
第10条
编制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通过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予以全文公布,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和监督。
第11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设计和建设阶段按照专项规划预留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点位。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的;(六)利用危房设置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施工工地围墙(围挡)、交通场站和营运车辆车身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要求设置,不纳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审批。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14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区域划分、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办理程序履行变更手续;(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三)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第15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等以及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设置权。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利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16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7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表;(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平面位置图及设计效果图;(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使用期限说明、安全承诺书以及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预留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点位,并符合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只需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
第18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19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由设置人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20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十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设置申请表;(二)设置的形式、数量、范围和期限等书面说明;(三)安全维护措施方案及安全承诺书;(四)举办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材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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