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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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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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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决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安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安顺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2年5月10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22年12月22日《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2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以下统称非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售后公有住房、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等相关活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4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综合信息系统,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据信息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旅游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等相关工作。第二章交存
第6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7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依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按照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8%计算;(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按照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计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公布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并适时调整。
第8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一)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由购房人在办理商品住宅、非住宅买卖合同备案前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二)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业主大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仍未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交存;(三)自开发建设单位办结交付备案手续之日起2年内仍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四)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所有权转让后,由所有权人承担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9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制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办法
第10条
规定的首期交存标准。第三章管理
第11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大会成立后未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安全、公平公开、科学评估和服务优质的原则,择优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大会决定,按照资金安全、公平公开、科学评估和服务优质的原则,择优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向业主公布。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并接受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3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当制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明确下列事项:(一)选择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和划转资金;(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账目管理;(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购买国债方案;(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急使用预案;(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六)实施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七)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管理规约应当向业主公示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及时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大会决议,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管理规约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就变更事项重新公示、表决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14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为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符合划转自管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15条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其具体内容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依法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为定期存款或者用于购买国债,所得收益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第16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以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可以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17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18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和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19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维修施工单位、第三方监督服务机构等不得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第四章使用
第20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商品住宅、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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