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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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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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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县级人民政府按县道等级要求进行管理的部分重要乡、村道路,其建设、养护和管理按县道管理标准执行。
第3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规范建设、有路必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把农村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协调、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和县道建设、养护及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6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养里程和管理工作需要,完善市、县、乡(镇)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机制,配备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归口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7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农村公路工作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
第8条
市、县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水利、林业、审计、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第二章农村公路规划
第9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对人民群众需求迫切、社会资本充足、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道路,提高等级、优先安排。
第11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指导编制市、县级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程序纳入全省公路数据库后执行。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第三章农村公路建设
第12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与生态保护同步进行,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农村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排水设施以及农村公路绿化、美化、文化设施等,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13条
列入新改建计划的农村公路应当执行以下建设标准:(一)县道:一般不低于二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9米;(二)乡道:一般不低于三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7米;(三)村道:一般不低于四级路标准、路面宽度不低于5米。条件不具备的山区路段和因地形地貌受限的局部平原路段,可适当降低标准。
第14条
农村公路建设计划采用项目库管理。县道建设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乡道、村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担任项目法人。乡(镇)人民政府无力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担任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组织对拟建设的农村公路项目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报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法人按照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设计方案),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筹集到位的入库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列入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纳入国家、省补助范围。
第16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至同类性质项目,并将项目调整情况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因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国有荒山、荒地时,按土地转用相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县级公路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土地转用征收报批程序;乡、村公路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办理土地转用手续后建设使用。在划拔或批准用地范围内可以挖沙、采石、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违法收取费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执行。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19条
县道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建设计划、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情况等进行现场公开。鼓励村民代表、社会人士担任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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