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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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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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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销售、加工、使用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4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公安、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各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二章定点屠宰
第5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6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予以批准。
第7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选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生猪验收间、待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防治设施;(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市区、市辖三县县城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机械化生猪屠宰设备。
第8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验收;对符合
第9条
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经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报商品流通、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
第10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1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12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私屠滥宰生猪提供场所以及水、电、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
第14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章检疫检验
第15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第16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机构实行场内集中检疫,禁止厂外检疫。
第17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并应当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18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胴体上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19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20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四章流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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