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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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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天水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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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行为,防止、减少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3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监管、严格管控、综合治理原则。
第4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5条
市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县区相关部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单位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审查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安全条件,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查处未经许可或者超许可范围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行为,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烟花爆竹行为,检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消防安全,预防、处置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事故,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组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一般安全事故调查,指导乡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等。县区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查处非法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组织销毁、处置废旧的烟花爆竹和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开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日常巡查等。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查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等。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期间环境质量的监测等。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占道经营烟花爆竹摊点、流动占道兜售烟花爆竹行为等。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协助开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法工作。
第7条
市、县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安全、文明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每年定期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燃放和移风易俗公益宣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烟花爆竹安全教育责任。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创建守法、安全、环保、文明村庄、社区(小区),组织村(居)民制定实施本居住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公约。
第9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举报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举报奖励制度。
第10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者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11条
生产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并严格执行国家烟花爆竹生产安全标准。
第12条
经营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在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烟花爆竹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正本,做到“一证一店(点)”,经营许可证标注的地点必须与实际经营地点相符。批发经营者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经营(批发)许可证副本。禁止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13条
烟花爆竹储存场所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相关规定。城市建成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批发(展示)场所不得摆放有药样品。
第14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依法依规设置。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城区长期零售点、春节期间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专人销售。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15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应当采购合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向零售经营者供应合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采购由其配送的合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不得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
第16条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运输许可。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种类等许可事项运输。
第17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禁止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
第18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快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19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正确、安全、文明燃放。
第20条
烟花爆竹燃放实行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区域、时间、种类,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区实际情况确定并及时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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