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亳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县(区)人民政府和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杀狂犬;查处违规饲养禁养犬只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做好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及犬类免疫证发放的监管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向养犬主管部门报告。
第7条
本市各级媒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活动。
第8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10条
本市养管理按照一般管理区和重点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主城区重点管理区范围设置为北外环以南、古井大道以东、亳芜大道以北、木兰大道以西形成的合围区域,木兰大道北段不通的路段以京九铁路为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重点管理区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11条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12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三个月以内新生幼犬除外)。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销售禁养犬,禁养犬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具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14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15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明;(二)犬只免疫证明;(三)不动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五)犬只品种说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6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护卫工作需要;(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犬只免疫证明;(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四)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五)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7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18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19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20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