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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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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梅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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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协助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评审、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上述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统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海事、水文、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工作、防雷减灾工作以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在学校、社区、农村、企业和医院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第7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采取防御措施,配合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服从应急抢险救援指挥,开展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预防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设气象灾害大数据和灾害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数据库、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和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指导重点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防控机制,落实防风、防涝、防雷等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单位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11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编制涉及安全的重大规划、重大建设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指引性评估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列入气候可行性论证指引性评估目录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一并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属于备案制的,按照相关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12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一)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二)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商业综合体、宾馆、汽车站、火车站、公共博物馆、公共展览馆、公共图书馆、旅游景区、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
第13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区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实施。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14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粉尘涉爆、燃气站场、阀室、燃气管道及其调压装置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全面真实可靠,并作出合格性判断的结论。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第15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务、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御雷电灾害管理。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建立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明显的警示牌,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学校、医院、车站、公用及客运码头、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工(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大型商场、广场、城市易涝点等区域或场所,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防护林、避风锚地、山塘、水库、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提高对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标准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联席会议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和飞行管制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气候变化的科学研究,构建温室气体监测网,提升温室气体监测与评估能力,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
第19条
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气象指数保险险种,提高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工作的协调联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下列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加大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密度;(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山区、重点林区、矿区、旅游景区、人口居住密集区、水系干流、内涝积滞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三)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增设农业气象观测站,对农业气象灾害进行监测、预报预警。共建共享共用农业气象灾害大数据平台,提高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和影响研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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