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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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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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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规范企业市场行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推进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苏州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吊销、注销的企业,其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工商、财政、国家税务、地方税务、劳动和保障、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建设、环保、水利(水务)、广电、公安、物价、房管、卫生、城管、海关、人民银行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有关单位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4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5条
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并承担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6条
依据本办法建立的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整合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7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8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9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信息提供单位是本办法
第10条
第三款、第四款所指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具体项目、范围及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可以自行向信用信息中心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11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行业,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账号、是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等;(二)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产值,营业额,税后利润,亏损额等;(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等;(四)企业获得行政许可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五)所有进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七)提供单位按规定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12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信用信息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信用信息中心。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第13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信用信息中心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14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将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是指社会公众可以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查询途径获取所需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15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通过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16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一)良好信用记录:重大奖励,“重合同守信用”资料,驰名、著名及知名商标资料,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资料、国家免检产品资料、劳动保障信誉等级A级、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等;(二)一定期限内的不良信用记录: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偷逃骗抗税,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不正当竞争,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违法使用童工,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况及受行政处罚情况;(三)企业环境行为定级信息;(四)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17条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包括身份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18条
身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三)企业的资质等级;(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19条
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二)被评为各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四)被认定为“中国名牌”、“江苏名牌”和“苏州名牌”的;(五)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六)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绿色或蓝色的;(七)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定为劳动保障信誉等级A级的;(八)被税务机关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企业的;(九)通过各类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十)被行政机关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于行政检查的;(十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20条
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二)企业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行政许可事项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四)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无相关执行标准的;(五)企业环境行为被环保部门定为黄色的;(六)企业欠缴规费的;(七)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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