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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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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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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陕西省测绘条例》《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陕西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含军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体制,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地理国情监测等公益性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和其他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大数据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并接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国家安全、保密、网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应用,服务智慧城市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业建立地理信息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理信息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化发展。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进步和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积极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建设,发挥在行业自律、宣传及推广、技术咨询及培训、科技交流及合作、评价评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本市中小学教学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8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宝鸡2000坐标系和国家高程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宝鸡2000坐标系统适用于在宝鸡市境内进行的规划定点测量、不动产测绘以及其他基础测绘项目。对于国家有关部委另有规定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部委要求的基准和规范。其他测绘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可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要求或规定。
第9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基础测绘,开展下列测绘工作:(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数字化产品;(三)组织实施全市域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市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制作影像图;(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五)编制、更新本级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六)建立城市三维实景数据库;(七)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10条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县(区)级基础测绘,开展下列测绘工作:(一)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含)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三)编制、更新县(区)基础地理底图、行政区地图;(四)基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设的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的扩展应用与维护工作;(五)采集与更新城市三维实景数据;(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11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测绘成果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定期更新的原则,建立基础测绘联动更新和分建共享机制。市、县(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或者及时更新:(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至少5年更新1次;(二)城市建成区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年更新1次,其他区域1∶500和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至少2年更新1次;(三)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至少3年更新1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2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上级任务安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批准通过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14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卫星影像采购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实施的,有关部门应予核查,确属重复建设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15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管理本市地理信息数据。时空数据中心包括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和县(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向县(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分发地理信息数据。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基础平台。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时空数据中心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16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第17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量活动的管理。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量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通过整合事项、优化流程、统一标准、共认成果等多测合一举措,减少重复测绘,提高审批效率。多测合一的具体办法和技术要求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20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做好地理国情监测数据的深度开发,并通过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向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应成果,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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