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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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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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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和保障,专职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队伍。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部门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工作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3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方向。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依法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城乡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力量,推动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人员装备,落实保障措施。
第5条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调度指挥等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税务等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保障工作。
第6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和布局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三)省级以上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其他区域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灾害事故、响应距离等情况,可以统筹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以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相应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以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符合《乡镇消防队》的建设要求。
第8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市消防救援部门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所在地县级消防救援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按照权限明确执勤责任区域。组建、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市消防救援部门意见。
第9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10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科学编制政府专职消防队用人计划,明确岗位员额,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府专职消防员由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组织公开招聘。
第11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聘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三)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四)年满十八周岁;(五)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聘对象应具有高中(或高中同等学历)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全日制大专以上招聘对象应当占一定比例;消防文员招聘对象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全日制本科以上招聘对象应当占有一定比例,所学专业符合消防工作需要;(六)身体条件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七)具有良好的品行;(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政治考核、体格检查标准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有关规定执行。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退役军人、具有相关消防工作经历或者突出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政府专职消防员:(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二)曾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留党察看、开除团籍,或者曾被开除公职、责令辞职、开除学籍的;(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四)涉及身份、学历、职业证书造假的;(五)曾被军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被消防救援队伍辞退或者开除的;(六)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招录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试用期限、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终止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14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力量布局,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第15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调度指挥;在接到报警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上级消防救援部门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等工作;(三)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情况,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四)组织业务训练、实战演练,维护保养消防车辆(船、艇)及器材装备;(五)参与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社会培训等工作;(六)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七)定期向消防救援部门报告工作;(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6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公益属性,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执勤任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17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以单独编队执勤为主,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轮值班制。
第18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有关规定,严格队伍管理,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服装标志和证件。政府专职消防员退出时,应当上交配发的服装标志和证件。
第19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入职、在岗和晋级培训考核制度。消防救援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和量化考评,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部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严重违反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关规章制度的;(二)不符合招聘条件,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获得录用的;(三)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四)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从事有损消防救援部门或者消防救援人员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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