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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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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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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工作,完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职责争议的协调。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3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职能配置规定等文件,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5条
市、区(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处理:(一)汕头华侨经济试验区管委会、汕头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功能区管理机构之间或者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二)跨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三)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区(县)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发生的争议;(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6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引发争议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协调:(一)对同一事项的法定管理职责存在分歧的;(二)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职能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三)对同一事项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四)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存在分歧的;(五)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方面存在分歧的;(六)在移送或者受理行政违法案件方面存在分歧的;(七)引发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7条
下列争议不属于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范围:(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二)同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争议;(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8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解决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处理两种方式。
第9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有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涉及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经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抄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机构编制部门。协商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协商的事项、相关依据、协商意见等。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存在错误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拒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0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行政执法争议,或者自行协商不能形成一致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书面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协调。
第11条
申请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申请协调公函;(二)争议事项的情况说明;(三)自行协商情况以及各方分歧意见;(四)协调方案建议及其理由;(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六)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12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
第13条
规定情形,或者不属于本监督机构受理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机关;(二)申请材料不符合
第14条
规定的,通知申请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三)申请事项符合本办法
第15条
规定情形且属于本监督机构受理范围,申请材料符合
第16条
规定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尚未就争议自行协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先行协商。
第1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现有行政执法争议的,可以指令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协调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有行政执法争议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责成争议各方协商解决或者主动进行协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可以书面建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
第18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政府指令协调或者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通知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提交本办法
第19条
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20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申请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根据政府指令协调或者主动协调的,应当自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争议事项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办结的,经本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十日。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规定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理期限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所需的时间依法可以不计入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期限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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