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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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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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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和加强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4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对本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征收办的主要职责是:(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审查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三)调解拆迁纠纷,做出行政裁决;(四)查处违法拆迁行为;(五)其他涉及拆迁的管理职能。国土、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储、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5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市征收办予以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征收办组织实施,辖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6条
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具备条件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村民住宅小区安置本村村民。不具备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条件的,应当采取回迁、异地安置等措施,确保村民的居住条件。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7条
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拆迁,征收单位应当向市征收办提出征收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8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征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文件;(三)市土地收储中心出具的用地相关文件;(四)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9条
市征收办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征收单位、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和搬迁期限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就房屋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第10条
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市征收办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市征收办应当作出裁决。
第11条
市征收办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征收人仍未搬迁的,市征收办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12条
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中,对涉及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13条
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下列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予补偿,一律无偿拆除:(一)抢建、搭建、乱建的违章建筑;(二)超过二层以上的非法建筑;(三)占用耕地的违章建筑;(四)用简易材料搭建的不具备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的构筑物。
第14条
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实行房地分离以地为主的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格由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成本价结合建筑容积率和被征收房屋宅基地征收价两部分组成。
第15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容积率是指宅基地上房屋建筑总面积与宅基地面积之比。建筑容积率执行《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中“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内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75,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外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4”的规定。
第16条
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其成本重置价依照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合法房屋权属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小于以建筑容积率1.1确定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
第17条
(一)、(二)补偿。
第18条
被征收房屋没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按下列规定补偿(见附表五):(一)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以内的,对实有建筑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容积率不足0.75面积的部分给予400元/㎡的补偿,并再对容积率0.75至1.1之间的面积按300元/㎡予以补偿;(二)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1.1之间的,对0.75以内的实有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剩余实有面积按400元/㎡补偿,对不足1.1的部分按300元/㎡补偿;(三)实有建筑容积率超过1.1的,对0.75以内的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0.75至1.1之间的部分按400元/㎡补偿,对超过1.1的部分按200元/㎡予以补偿。
第19条
被征收宅基地补偿标准,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明载明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附表二)予以确定。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按实际测量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予以确定。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宅基地所在区位、环境、交通等因素对地类补偿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20条
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的建筑成本重置价(附表一)和宅基地区片划分(附表四)及宅基地征收地类补偿标准(附表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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