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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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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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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本市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评估及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四)依法、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五)坚持立法公开,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区政府)以及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第二章立项
第6条
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7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各部门或各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市政府各部门或各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8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报送的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调研报告,应包含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及可操作性;(二)规章初稿、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起草说明应包括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三)起草小组负责人及规章送审稿报送时间。
第9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建议进行组织论证、调查研究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区别轻重缓急,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不得将规章项目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一)未经前期立法调研和论证的;(二)不符合规章制定权限规定的;(三)拟定规章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四)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五)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
第10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1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印发。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完成时间等。
第12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以下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一)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有关单位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论证说明,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二)因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立法需求变化、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立法内容不成熟等原因,规章项目应暂缓制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
第13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对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相关材料;对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调研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就该调研项目是否纳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作出说明。未按时报送的,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未按时报送,又未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对相关单位进行通报、问责。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部门(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内容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可以由市政府确定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
第15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洁。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16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17条
规章的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18条
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制作规章注释稿并撰写起草说明。规章注释稿内容应当包括:条文说明、条文的法律依据或参考依据等;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9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20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报请审查的函及单位集体讨论的会议纪要;(二)规章送审稿及注释稿;(三)起草说明;(四)各方面的意见及会议纪要;(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主要参考资料;(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还应当附规章修改对照表或拟废止的规章文本。第四章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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