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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水上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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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水上安全管理办法
阳江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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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维护水上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水上搜救以及其他与水上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和内河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园林、风景区等内陆水域以及河海交界区)。
第3条
水上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4条
自然资源、水务、港口等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港口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当符合水上安全管理需要,加强相关规划的衔接、协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水上应急物资储备,统筹解决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水上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专项整治和应急救援演练,加强镇(街)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和水上安全知识、水上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6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镇(街)水上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辖区内村(居、渔)民委员会和镇(街)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水上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二)负责辖区内镇(街)船舶摸查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记录镇(街)船舶相关情况并建立台账,建立镇(街)船舶网格化管理制度;(三)定期排查辖区内无牌、无证船舶,建立、健全排查台账和举报机制;(四)落实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针对节假日、集市、集会、学生放学放假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五)加强水上安全监督检查,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操作人员遵守水上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镇(街)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依法处理违反水上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六)定期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灭火疏散等应急演练;(七)落实水上安全、火灾预防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开展水上安全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渔村等活动,加强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第7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上通航环境管理、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船舶污染防治以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依法查处船舶超载和无牌、无证船舶(涉渔无牌、无证船舶除外)违法行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安全生产和渔港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渔船非法载客行为和涉渔无牌、无证船舶违法行为,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涉渔、涉农镇(街)船舶水上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运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管理工作,履行港口管理职责,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交通运输船舶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对未经许可、超越许可范围或者使用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依法进行查处。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做好水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旅行社使用非法船舶运载游客、开展水上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海洋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海警、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航道、消防、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村(居、渔)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居、渔)民委员会水上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水上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发现安全隐患、违法行为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第二章船舶安全管理
第9条
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依法登记,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并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船员后,方可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船舶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船舶自动识别、信号、通信等安全设备,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10条
船舶航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舶航行时,船上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或者携带救生浮具。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船舶保管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船舶保管场,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12条
镇(街)船舶所有人对镇(街)船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水上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负责船舶安全性能的维护和保养,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镇(街)船舶,镇(街)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将其拖离或者吊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
第13条
镇(街)船舶实行存量过渡,只减不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完成摸查且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镇(街)船舶,进行记录、测量、标识及造册,核定载人数量和活动范围,做好台账化管理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镇(街)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依法处理或者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14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镇(街)船舶,由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在册管理信息。
第15条
镇(街)船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操作人员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二)载人数量(包括操作员和乘员)和活动范围遵守核定要求;(三)符合基本安全技术要求,按照规定安装通导与安全设备并保持连续运行,配备消防、救生、防污等设施;(四)在适航气象条件下开航作业;(五)不得擅自改变船舶用途从事水路营运活动;(六)含油污水、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应当遵守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有关规定。
第16条
相关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水上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相关水域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使用船舶、水上游乐设施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休闲渔业等活动的经营人,应当保证船舶、水上游乐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与该水域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按照该水域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的路线航行。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无牌、无证船舶的联合治理工作。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强化源头管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船舶修造企业摸底排查,指导、督促船舶修造企业规范生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和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建造、改装船舶厂(点)。海事、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海警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联合执法,对辖区内无牌、无证船舶进行清理整治,加强在相关水域以及港口、渡口等水上设施的执法巡查,对非法从事捕捞、载客、运输、旅游以及向无牌、无证船舶提供供油、供冰、代冻服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协同做好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
第18条
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19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风电建设、运行、维护的水上安全管理制度,将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纳入安全管理,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完善并落实人员、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20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海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设置海上风电场专用航标、海底电缆标识、防碰撞设施或者警戒船,建设防碰撞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水文气象信息采集系统等基础设施并保证正常有效运行,确保通航安全,加强海上风电施工船舶防台风管理,制定恶劣天气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严格执行防台风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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