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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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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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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以高质量立法促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4条
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等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查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6条
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数据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推行数字化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应当依托立法综合应用平台,实现部门联动、多跨协同、上下贯通。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通过征求意见、协商沟通、联席会议等方式,开展协同立法。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大决策部署需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行业协会等书面征集立法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立法调研征询等多种渠道,常态化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申报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立法项目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衢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对申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申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立法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三)立法的主要目标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五)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项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并且根据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成熟度等因素和上级机关相关立法工作要求,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需要新增或者暂缓制定立法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的单位负责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按照计划要求完成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意见。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律师事务所等起草。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结合实践经验,形成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并按照下列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以及起草说明等通过报纸或者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二)以征求意见函形式书面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的意见;(三)召开座谈会,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基层有关部门、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代表的意见;(四)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或者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风险预测的,或者涉及意见分歧、争议较大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意见;(五)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拟规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与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经营主体、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涉及职责争议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指引资料。立法项目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18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三)草案的主要内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四)公开征求意见以及部门协调的有关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9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指引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条文的上位法依据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不包括修订)现行法规、规章的,应当附上修改前后的条文对照表;(二)外省市的相关立法情况和经验以及国际上的相关立法经验、国际惯例;(三)以下划线标明引用上位法内容的草案文本;(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情况以及发表意见情况;(五)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反映的意见以及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2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行督促、指导和协调。第四章审查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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