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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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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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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⒈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⒉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⒊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⒈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⒉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⒊工业区、开发区名称;⒋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4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5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6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7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二)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三)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四)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五)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8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9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10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11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12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13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一)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二)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15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16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17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18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9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因规划项目调整须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第20条
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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