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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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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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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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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8年9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分类处置、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综合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列入综合防灾减灾绩效考核,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5条
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以及雷电防护、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科普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应当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提高其应对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明确气象信息服务机构,配备专(兼)职气象信息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教育、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气象灾情报告等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8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布。
第9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内容。
第10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并完善本辖区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相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11条
遇有大风、沙尘暴气象条件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监测,为灾害应急提供服务;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对辖区内的林木、供电线路等采取避险处理措施;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设施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户外广告设置人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12条
遇有高温气象条件时,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电准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工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少或者停止高温时段户外露天作业。
第13条
根据预防干旱工作需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调度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电力监管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干旱做好供电准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等工作;农业、林业、水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抗旱、森林防火、水库蓄水、救灾物资保障等工作。
第14条
遇有暴雨气象条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河、湖、库和水利工程调度,加强水利防洪工程的管理,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组织实施清淤疏捞,在涵洞、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和巡查。
第15条
根据预防大雾、霾工作需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管理,减少霾的发生。遇有雾、霾气象条件时,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工作;机场、高速公路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雾、霾监测设施建设,并做好安全管制和科学调度工作。
第16条
遇有寒潮、霜冻、暴雪等气象条件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疏导交通、除霜除冰(雪)措施,保障交通正常通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保障水、电、气、通信的正常运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做好种植、养殖业的保暖、防冻工作;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防寒、防冻措施,预防和减少灾害损失。
第17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18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预警,为应对严重空气污染、森林火灾等灾害事件以及生态环境改善和重大活动保障的需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19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地理位置、行业特点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
遇灾害性气象条件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申报成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20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定期巡查,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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