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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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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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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3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统一管理。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公安、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保护
第5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棚屋、农贸市场等构筑物或者建筑物;(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摊晒物品及其他类似作业;(三)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五)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公路竣工未满五年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堤坝作公路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第7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修建、架设或者埋设设施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对于所敷设的管线因质量原因导致公路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8条
申请本办法
第9条
第一款、
第10条
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项目批准文件;(二)项目设计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三)施工现场的管理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第11条
申请人经批准从事本办法
第12条
第一款、
第13条
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地下管线穿越高等级公路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在其他公路上以开挖方式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分段施工;(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发现地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三)地下设施安装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在确认相邻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架设管线,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其工程与公路交叉的角度、与路面最小的垂直间距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14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15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拟经公路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16条
申请本办法
第17条
第二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轮式专用机械车辆或者运输的物品为不可解体的物体;(二)拟经公路有相应的承载能力;(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使用的图案、文字和色彩不得与交通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符合规范要求;(三)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监控探头等,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正常通行。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道口设置符合保障畅通、合理布局的原则;(二)排水设施、加(减)速车道以及相邻道口的最小间距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的要求;(三)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经批准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由申请人负责道口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将有关维修管理情况报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20条
申请从事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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