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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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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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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将南阳市建设成为河南省副中心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生态、人文、城市等环境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深入推进“放管服效”改革,优化市场环境,整合市场要素,提升服务水平,完善法治保障,形成政府有为、服务有效、市场有序、企业有利的营商环境新格局,努力建设富强活力南阳、法治诚信南阳、低成本创业南阳、幸福美丽南阳、高效清正南阳,让一流营商环境成为南阳发展的最强支撑。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和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城市公共服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举措,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相关内容涉及司法职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协调相关司法机关牵头负责或者提供协作支持。
第5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自觉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政府网站、新媒体等,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守信和契约精神,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本地区的营商环境维护及优化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激励机制,按照规定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排名落后、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工作落实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本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落实。第二章优化市场环境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场退出、市场主体保护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部署,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利。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本市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或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等政务失信行为作为治理重点,推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领域以及乡镇(街道)政务诚信建设,不断提升各级人民政府诚信行政水平和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问题。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市场活力。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省、市支持发展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侵占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不得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政策,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有别于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对国有资本不再绝对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依法发挥好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作用,最大限度激发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动力和活力。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公司型、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在内部绩效考核中落实对中小企业不良贷款考核容忍度的监管政策。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贷款等融资服务时存在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和理财产品等行为。
第18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押物或质押物范围,丰富信用担保融资以及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法律规定未禁止抵押、质押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19条
商业银行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商业银行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充分利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资产的登记、托管、挂牌、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推动资本市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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