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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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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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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在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4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实施、管理、监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6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7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医患双方自愿购买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等保险。
第8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保护。患方应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遵守医疗秩序。
第9条
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
第10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11条
本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12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报酬补贴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13条
医患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必要时可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第二章预防
第14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方利益。
第15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核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16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接待患方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17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可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建立警务室,加强治安防范。
第18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二)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职责,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病情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六)按照规定的要求书写病历资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19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二)如实全面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三)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实际情况需要其转诊时应当配合。(四)按时支付医疗费用。(五)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采取不正当或违法行为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第三章报告与处置
第20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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